交警事故照片丢失,交警队处理事故流程

首页 > 热点新闻 > 天下奇谈201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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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和书证,而应当是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过去“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为“事故认定书”,并取消事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程序。

  ●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文书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移送,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同时保证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称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运用侦查手段查明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对当事人责任作出的判断和认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由过去“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为“事故认定书”,并取消事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程序。在刑事审判中,由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涉及到行为人(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由原来被动的接受变为主动审查。在对待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反反复复。由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在认定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制约和必要的法律监督,导致在判定事故责任过程中存在偏差,给案件的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需要引起重视。笔者就责任认定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以期对事故认定有一个正确定位。

  ■事故认定书性质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待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通常把它归属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对待。其理由是,事故认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的问题。从认定过程来看,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结合调查收集的证据而作出的,其形式类似于鉴定结论。这种观点也被一些法院所采用。例如成都市某区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明确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是综合判断当事人违章责任的准行政裁决,应当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相当于鉴定结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事故认定书划归为书证,并属于公文文书。其理由是,它是国家机关在其权力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此文书内容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符合书证证明力的特点。

  笔者认为,责任认定书在刑事审判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从其形成的过程以及在刑事审判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它不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和书证,而应当是勘验检查笔录。

  首先它不是鉴定结论。因为在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根据该条规定,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是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

  其次,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是以材料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并且书证是公、检、法机关依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和收集的,书证反映的是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反映的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的认识。

  ■事故认定书在刑事审判中的法律地位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来讲,对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确认,是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重要内容,因此判决书、起诉书的内容事实并不受认定书的影响制约。在刑事审判中,判断交通肇事案件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肇事者是否有违章行为;二是是否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三是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公安机关依职权判断认为肇事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决定移送起诉,事故认定书便成为其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基础。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来讲,事故认定书只代表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的观点,是其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检察院、法院在起诉、审判阶段必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采信,从而决定对被告人是否提起公诉或判决是否有罪。因此,有人主张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指控证据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移送。如果把责任认定作为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法律文书对待,就等于给行为人先定上有罪的罪名,陷入“因为有罪,所以有罪”的泥潭,显然剥夺了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审判的权力,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

  ■在审判中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四川在线 - 广安境内发生一起<em>交通事故</em> 致4人死

  由于事故认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这给审判人员审查事故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在事故认定书面前,人民法院具有最终的司法裁决权。因此采取不加以审查地采用,或者全盘否定的态度都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审查的原则。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事故认定的事实应当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则必须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判定。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

  (二)质证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不对等原则。控辩双方在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责任上是不对等的,事故认定书一旦被检察机关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比辩方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不仅具有控诉职责,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其取得的证据也是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控方在法庭必须提供支持责任认定成立的证据。

 

  综上所述,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其实质就是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判断的过程,对责任认定全盘否定,或者不加审视地采用,都不是审判人员应持有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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