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刘健生案的法官认为,刘健生与酒楼合伙人签有《参股协议书》并实际支付了40万元投资款,虽然刘健生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且无论盈亏均固定每月分红 1.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刘健生利用职务便利为酒楼的实际经营者谋取利益,故检方指控该46.5万元为受贿款无充分证据及刑事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罪与非罪的3个重要标准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丁一元介绍,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及没有出资而获取“利润”是这类以“合作投资”形式掩饰受贿本质的两个必要条件。
“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共担风险”、“是否为合作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影响力为合作人谋取利益”,是判断合作投资后分红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丁一元说,如果官员不担风险只想盈利或投资后撤资仍享受分红,则属于收受干股,涉嫌受贿。“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才是真正的股权合作,党政干部如果有这类行为,则违背了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属于违纪。